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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盐河镇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河镇甘露村小学大门西侧50米左右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2014年10月10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害人家属已按判决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马某庭当庭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获赔偿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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