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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新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城河南宅路交叉口西时,与闵某驾驶的苏H×××××警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经血醇检验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刘某、丁某、张某、闵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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