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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个体户。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民警处理其纠纷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民警左某胸部并撕扯其警服,后又用手掐住辅警吴某乙脖子,阻止民警左某、辅警吴某乙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左某、吴某乙身体多处受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高某乙、朱某、刘某、吴某甲、孟某、丁某、左某、吴某乙的证言,病历、照片,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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