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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职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隆桥南坡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
另查,被告人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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