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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安市明远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本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网卡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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