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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清浦区港口路出发行驶至淮安市宁连路山深线1096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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