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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婴超市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骑行至此的张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辆照片,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122接警单,本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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