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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2009年11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许庄大酒店至淮安市枚乘路办事处隔壁一家汽车修理店时,被枚乘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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