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0184号(3)
另有胡某的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注册电气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聊天与北京一中介公司业务员杨某乙取得联系,后杨某乙将其介绍给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被害人杜某;刘某冒用原同事夏某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夏某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杜某信任后,骗得杜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因为朋友的公司需要找一个注册电气工程师挂靠,其即与杨某乙联系,杨某乙向其介绍了“夏某”。后其直接与“夏某”联系,经过洽谈,其向“夏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北京的杜某联系过,也未和其他单位联系过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给对方挂靠事宜,其本人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冒用夏某的名义,以伪造的夏某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伪造的黄某某的身份证在浙江省杭州市联合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10月27日,刘某持该卡在杭州凯巨电脑市场透支19990元,至今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在任何银行办理过信用卡。
(2)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刘某使用伪造的黄某某的“身份证”,于2013年9月22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3)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3年10月27日,刘某使用伪造的黄某某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在杭州凯巨电脑市场透支19900元。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未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利用网络发布广告,制售伪造的证件。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王某甲、贺某应刘某的要求,帮助刘某伪造了“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印章一枚,以及盖有“浙江大学”钢印和印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三份。经鉴定“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和上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上的“浙江大学”印章、钢印印文与原印章、钢印印文不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贺某住处搜查到大量未使用的国家机关证件封皮、空白内页以及192枚高校印模,上述印模因未提取到原印文而未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实施诈骗犯罪,通过QQ在网上与“诚意办证”取得联系,让对方按其要求伪造一些印章和证书,双方谈好价格后,其分多次从“诚意办证”处购买了伪造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印章等用于本人实施诈骗。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姐姐王某甲家玩的时候,看到王某甲在办假证,贺某会在边上帮忙。
(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调取的涉案相关证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鉴定,上述证明、毕业证书上的“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和“浙江大学”印章、钢印印文与原印章、钢印印文均不一致。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网名为“诚意办证”。2013年6、7月份,有一个人在网上与其联系,让其制作浙江大学的本科毕业证书等证件及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印章,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伪造后通过快递寄给对方,收件人的名字是“刘某”。所有的假印章都是其一个人制作的,其丈夫贺某会帮助接接电话和寄快递。
(5)被告人贺某供述供认,制作假证都是其妻子王某甲做的,其有时会帮助王某甲看QQ回复客户,及在假证做好后交快递寄送。
另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诈骗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刘某冒用“夏某”名义对崔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崔某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在对刘某冒用“夏某”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侦查时,发现刘某还涉嫌冒用“黄某某”的名义实施诈骗。公安机关在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通过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刘某才交代了其冒用“黄某某”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事实。因此,刘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其供述的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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