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0184号(4)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本案侦查过程中,从王某甲的住处搜查到了大量的假证样本、假印模及证件封皮,因为无法对这些搜查到的假证件等进行比对鉴定,所以没有将此作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甲不仅为刘某实施诈骗犯罪制作了多份虚假证书,还为其制作其他虚假证件、印章的行为进行了犯罪预备。因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辩护人提请给予王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在归案后均供述,本案中涉及到的所有假证均是由王某甲制作的,贺某只是帮助王某甲做一些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的联系工作及将王某甲制作好的假证交快递寄送。王某甲、贺某的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贺某在与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证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贺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同时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审 判 员 陈苗青
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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