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盱眙县马坝镇“新一族”宾馆六楼一间客房内,容留张某、周某、费某、胡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费某、周某、胡某、田某、梁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夏剑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