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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大龙虾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
另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蒲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属性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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