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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其生产农药中的有效成份与标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在连云港市东海县一厂房内无证生产未延展登记的除草剂“旱田丰”(主要成份为24D、辛酰溴),并擅自添加“烟嘧磺隆”成份,外包装继续使用“旱田丰”牌农药包装。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朱某作为农药生产商,明知上述添加“烟嘧磺隆”成份的除草剂“旱田丰”在小麦地中使用会造成药害,却不予区分处置,仍将其中20件(每件80瓶)添加“烟嘧磺隆”成份的“旱田丰”农药销售给盱眙县农药经销商张某甲,张某甲将其购进的“旱田丰”农药销售给在盱眙县桂五镇、河桥镇、淮河镇等地开农资店的刘某甲、秦某、钱某、傅某及淮河镇种田大户张某乙等人,2013年底及2014年年初,数名农户购买该“旱田丰”农药371瓶使用后,造成严重药害、小麦绝收。
经盱眙县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认定,造成上述农户小麦绝收主要原因是:使用“旱田丰”小麦除草剂引起,与农户施药技术等其他因素无关。经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旱田丰”农药(24D、辛酰溴)含有指定成分“烟嘧磺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假农药。根据“旱田丰”标签规定的最大使用量测算,此次农户使用添加“烟嘧磺隆”成份的“旱田丰”至少应造成530亩小麦产生药害,相应产量损失应为203202公斤,折合人民币为479556.72元。
药害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已补偿农户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朱某生产的添加“烟嘧黄隆”的“旱田丰”农药两瓶,盱眙农户使用“旱田丰”登记表、盱眙农委关于张某乙等农户小麦使用除草剂遭受损失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盱眙农委案件移送材料、农药标签、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吉某、张某甲、刘某甲、秦某、傅某、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孟某、屠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其无资格生产农药且在生产的农药中添加与标签不一致的成份,对外销售导致发生药害,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人朱某故意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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