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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54号(2)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谢某、赵某、何某、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范某已退还部分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共同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赵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谢某、赵某、余某、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范某、陈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等人盗窃未遂部分,作为其既遂部分的情节,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10月7日盗窃4棵朴树中有1棵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属其林权所有,不能算入盗窃数额。
其他几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014年6月份的一天盗窃1棵价值800元朴树未遂,不符合两高《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7日盗窃的4棵朴树,其中1棵在唐某的承包范围之内,属唐某的林权所有,不能以盗窃论处;2014年10月9日盗窃的4棵朴树有1棵未遂,不应纳入既遂部分从重处罚;另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完全主动性的自首,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体现。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仅起到联系买家的作用,且在涉案的四起盗窃中仅获得2000元的违法所得,应属于从犯;另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盗窃的时间、空间、社会危害性均具有相对连续性,相对于法律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的危害性较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范某与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另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被告人唐某与谢某、邢某、赵某、余某等人多次在盱眙县仇集镇实施盗窃野生朴树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唐某、邢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2600元、被告人谢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200元、被告人赵某、余某的盗窃数额为192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邢某等人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上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采取事先看树选树、洋镐刨、挖机推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4棵,由何某、李某甲收购、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凤山村苗郢组与唐某签订承包合同,凤山村苗郢组将坐落在凤山村苗郢组柒树港南排山坡林地承包给唐某经营;时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四址范围为东至上哨、西至竹园东边线(包括山楂林上沿)、南至山上路、北至岗沟,该四址范围内两家竹园不包含在内;承包期内唐某采伐树木,凤山村苗郢组应当出示证明的事实。
(2)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航拍图,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航拍图比对,挖树地点为仇集镇仇集林班,为生态公益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代表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苗郢组与唐某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将柒树港南排山坡林地承包给唐某经营管理,唐某可以对四荒地(荒地)栽树、种粮食等,但不可以对生态林、自然林里面的野生树木进行挖掘、变卖,村里从未给唐某开过证明,柒树港与孙中后山以龙古路为界,路南面不在唐某的承包范围之内,在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交界处,此处的权属存在争议,但不是属于唐某承包范围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国庆节期间,经李某甲介绍,其与舅舅何某、李某甲一起找唐某买树,唐某带着何某找树、选树,2014年10月7号一共偷挖了4棵胸径是28公分的朴树,何某付钱后就离开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介绍何某找唐某买朴树,其从中拿介绍费,何某选了4棵朴树,这4棵朴树相距不远,这些树位置过了唐某家房子东边的水泥路,在水泥路上坡的位置,距离唐某家100米左右的树林里面,10月7号,工人挖树,唐某在山下站岗,共偷挖了4棵胸径都是28公分的朴树,何某给唐某1.1万元,何某给其700元,其付工人工资了,谈好的介绍费何某最后让李某乙担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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