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54号(3)
(4)证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苏州做绿化工程,2014年10月6号,经李某甲介绍至仇集镇找唐某买树,其与唐某商议价格,后唐某带他们去树林里面看树选树,10月7号,挖了4棵胸径都是28公分的朴树,这4棵都相距不远,位于唐某家房子的东南位置树林里面,其知道树是野生的不属于私人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某多次供述,证明其在柒树港承包山头种山芋的,山头是属于凤山村的,都是生态林;其盗窃地点有柒树港和孙中后山两片山林,其中柒树港在其承包范围内,孙中后山属于凤山村、无任何人承包;2014年10月6号下午李某甲带一个老板找其买树,次日其一共偷挖了4棵胸径28公分的朴树,老板让其负责把树送到高速再付款,后老板给其1.1万元,偷树的地点是在凤山孙中后山,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的事实。
(2)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提到偷偷在山上树林中挖野生朴树卖,其当时心有侥幸就同意偷树卖;2014年10月7号早上,这次有李某甲,下午其就弄了2棵,距离水泥路边那1棵是晚上推的,胸径都在20至30公分之间的事实。
4.鉴定意见
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盗的4棵朴树价值人民币12400元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邢某及李某甲辨认出2014年10月7日作案地点,该作案地点位于龙古路之外,不在唐某的承包范围之内的事实。
(2)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唐某该起盗窃的朴树中有1棵在被告人唐某的承包范围之内,属唐某的林权所有,不能以盗窃罪论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当日盗窃的4棵朴树在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同案犯邢某及李某甲均对当日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证实该地点位于龙古路之外,二人的供述与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树不在唐某的承包范围之内;另外,辩护人提供的林权证、专业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人唐某系柒树港林地的使用权利人,而凤山村苗郢柒树港为森林或者林木所有权人,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该起指控盗窃地点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与王店古城林场交界处不在唐某承包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谢某安排被告人邢某等人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后山,采取洋镐刨、挖机推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1棵,后被护林员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三)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等人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采取洋镐刨、挖机推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3棵,由陈某收购。经鉴定,被盗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四)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等人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上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采取洋镐刨、挖机推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3棵,由陈某收购。经鉴定,被盗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五)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等人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上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采取洋镐刨、挖机推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4棵,其中1棵胸径为30公分的朴树未得逞(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余3棵由范某收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3棵被盗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谢某、赵某、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范某、何某、李某甲、吴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航拍图,凤山村村民的请愿书,专业承包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经谢某介绍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看树、选树、买树,后唐某与他人在该山头盗挖野生朴树3棵,被告人陈某明知唐某所卖的朴树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朴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二)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经谢某介绍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上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看树、选树、买树,后唐某与他人在该山头盗挖野生朴树3棵,被告人陈某明知唐某所卖的朴树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朴树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三)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看树、选树、买树,后唐某与他人在该山头盗挖野生朴树4棵,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唐某所卖的朴树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代为销售。经鉴定,上述朴树价值人民币1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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