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54号(4)
(四)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范某经谢某介绍至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孙中后山上和王店乡古城林场交界处看树、选树、买树,后唐某与他人在该山头盗挖野生朴树3棵,被告人范某明知唐某所卖的朴树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朴树价值人民币8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李某甲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吴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提供的航拍图,凤山村村民的请愿书,专业承包合同,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谢某、邢某、赵某、余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赵某、余某受他人安排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谢某、赵某、余某、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范某、陈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盗窃未遂部分,作为其既遂部分的情节,均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014年6月份的一天盗窃1棵价值800元朴树未遂,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及2014年10月9日盗窃未遂部分不应纳入既遂部分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既遂部分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9日盗窃未遂的1棵朴树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负责联系买家、现场指挥工人挖树,与被告人唐某互相依托、互相利用偷挖朴树,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与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范某无共同作案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谢某及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谢某、邢某、赵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范某、何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两名被告人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七、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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