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54号(5)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四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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