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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71号(4)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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