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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经商。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谢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盱眙县王店乡范墩村出发,沿2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加油站附近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另查,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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