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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04县道4KM+7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陶某驾驶的苏08C0729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某及手扶拖拉机上乘车人许某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支付两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陶某、许某家人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查破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许某、陶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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