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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没有柴油机动渔船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船舶,虚报一条登记为苏盱渔12172的机动捕捞船舶,先后四次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1716.9元。
另查,被告人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甲、周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储蓄明细查询,盱眙县渔政站出具的领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明细,领取补贴需要的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盱眙管镇镇北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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