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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曾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三河街道行驶,被巡查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
另查,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高某、胡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属性鉴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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