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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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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原江苏奥科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董事。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间,奥科公司(已判决)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税用于抵扣税款,虚构该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石油分公司)采购0#轻柴油的事实,让淮安石油分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61228.88元;奥科公司将非法取得的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被告人刘某甲经办从淮安石油分公司虚开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30294.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朱德焕从淮安石油分公司为奥科公司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NO.01827891),金额86068.38元,税额14631.62元,奥科公司将非法取得的发票作为该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2.2007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毛某从淮安石油分公司为奥科公司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NO.01070123),金额92136.75元,税额15633.25元,奥科公司将非法取得的发票作为该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案发后,奥科公司向公安机关退交骗取的国家税款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叶某、刘某乙、毛某等人的证言,奥科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出具的购油证明及刘某甲经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1)盱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奥科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本人经办虚开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奥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奥科公司退出税款,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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