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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胡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盱眙县盱城镇至淮河镇,途径淮河大桥时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合格证,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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