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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业。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贾某为取得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权,便通过李德洲(另案处理),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贾某与李德洲及后来介绍他人来投标的薛恒谦(另案处理)约定,以给付薛恒谦陪标费用的方式,让薛恒谦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在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恒谦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后该项目第二次招标,为确保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贾某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贾某、李德洲、冯海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约定由被告人贾某提供资金,由李德洲和冯海明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借用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薛恒谦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通过被告人贾某和李德洲、冯海明、薛恒谦等人的以上操作,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李德洲、冯海明、薛恒谦的供述,证人陈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招投标文件,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通过李德洲认识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理冯海明,并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该公司授权冯海明全权处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本院认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冯海明处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未授权串通投标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贾某串通投标行为,而为贾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便利,串通投标获得的非法利益亦未归该公司所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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