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5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贾某与他人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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