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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未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与沈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沈某甲等人殴打后,被告人付某甲电话联系沈某乙相约在盱眙县鲍集镇肖嘴转盘处斗殴。被告人付某甲电话联系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孙某甲、孙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肖嘴转盘处与沈某乙、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殴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孙某甲持棒球棍殴打沈某甲一方,沈某乙持菜刀等物殴打付某甲一方,致付某甲、沈某乙、沈某甲受伤。经鉴定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黄某甲、孙某丙、孙某丁、程某、李某、黄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付某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接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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