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584号(6)
今年7月份,梁宗林出事后,其害怕这笔资金被查出来。就把孙某乙、高某乙、张某乙约到其家中,其看了孙某乙提供的以亚多湾公司支持款的名义拨给金润公司的条据,金额118800元。其安排大家退钱到金润公司的账上,并商定由孙某乙把钱还给黄某。孙某乙后来把黄某的收条给其看,其就认为这笔钱已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对指控贪污罪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祥南贪污的资金来源由两笔费用构成:其中10万元系之前已经拨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账户用于瑞克斯旺大棚基地项目的县级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中套取,因该项目未正式实施,该笔资金一直存放在县农业开发局的账户上,其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物。该笔资金虽然使用决定权在县里分管农业的领导,但被告人吴祥南作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局长,当然对存放在其单位账户上的公共财物负有管理职权;另外4万元系截留县水建公司承接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工程项目应上交局里的管理费用,虽然管理费用的收取没有依据,但在未被查处之前,应当视为该局管理的公共财产。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其他公司走账的隐蔽手段截留、侵吞公共财物,用于自己入股开办的公司,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另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吴祥南滥用职权的行为,于2014年8月5日,将吴祥南带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吴祥南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受贿、贪污的事实。2014年8月13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吴祥南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祥南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外,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盱眙县纪委调取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吴祥南检举情况的查证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吴祥南及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有: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共同贪污2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祥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祥南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祥南在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贪污的事实,在立案传唤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祥南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祥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两罪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南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祥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祥南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审 判 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