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2年4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4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盱眙县穆店乡往龙王山方向行驶,至龙泉湖路段时,与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葛某、万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赔偿协议书,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