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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金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位于盱眙县盱城镇穆山巷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金某在位于盱眙县盱城镇穆山巷自己家中,容留王某、邓某、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洪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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