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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农民。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滕某因其父亲与邻居魏某、李某乙夫妇发生矛盾,被告人滕某找被害人魏某、李某乙二人质问,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滕某对被害人魏某、李某乙二人进行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魏某两处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乙右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李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魏某、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魏某、李某乙对被告人滕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韩国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被害人及现场照片,相关费用单据,盱眙县马坝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盱眙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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