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58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2000年10月借调到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办公室工作)。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贵、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无业。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及其辩护人韦刚、徐长贵、袁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组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及向评委打招呼等方式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盱眙技师学院B标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经与被告人冯某等人约定,其采用与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单位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条件,收取中标单位工程造价1%的费用。在该单位中标后,按约收取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金林夫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借给冯某25万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盱眙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组织被告人冯某等人,使用陪标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帮助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李某收取江苏新龙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季某(另案处理)串标费用6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31万元,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利15万元。
3.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帮助贾先锋(另案处理)取得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的建设承包权,介绍贾先锋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中标该项目,被告人李某、贾先锋和后来介绍别人来投标的被告人薛某约定,以贾先锋给付薛某陪标费用的方式,让薛某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在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某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为确保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时中标,经李某、冯某、贾先锋等人预谋,约定由贾先锋提供资金,由李某和冯某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借用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薛某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通过李某、冯某、薛某、贾先锋等人的以上操作,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薛某非法获利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接盱眙县纪委电话自动到案。被告人冯某退缴非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薛某已退缴非法所得1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组织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薛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冯某、薛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江苏省技师学院B标段的投标过程中,金林夫通过其给李某的65万元是介绍费,其是按照正常投标规则进行投标的,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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