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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原盱眙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以及辩护人安文武、俞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盱眙县河桥镇政府为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源流失,制定了协税方案,向全镇工作人员下达协税任务,并决定镇财政以6%的开票费用优惠扶持给开票企业,并于2012年12月底投资设立盱眙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委托被告人周某实际操作开票事宜。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运输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为江阴泓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58家企业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18966983.68元,税金208636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表示异议,提出安顺公司系盱眙县河桥镇注册资本成立,其仅是盱眙县河桥镇政府安排的开票员,其一切行为都是按照镇政府要求做的,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认为安顺公司系盱眙县河桥镇政府为了开票完成税收任务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人周某仅是镇政府安排的开票员,每月拿点劳务报酬,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安顺公司单位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合上述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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