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69号(5)
51、2013年5月6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980358.66元,税金107839.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常州市顺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57295.51元,税金105302.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常州市泽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05504.5元,税金44605.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4、2013年3月28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江苏华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283932.04元,税金31232.5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5、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5306.31元,税金8283.7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6、2013年5月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裕昊铜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8423.42元,税金13026.6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7、2013年3月27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497838.19元,税金54762.2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8、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丁吉春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5%的比例收取开票税款,为淮安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8018.02元,税金1981.9元。受票企业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何某甲、包红留、郭某、沈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安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周某开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及用于抵扣的复印件,安顺公司申报纳税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以及被告人周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安顺公司设立后,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其主要行为就是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主从犯的认定体现在共同犯罪中,而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周某一人犯罪,本院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情节依法裁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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