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系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朱郢组村民。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以盱眙凤凰山农业开发公司承包开发其所在村民小组后山头的合同未经村民同意为由,鼓动部分不明真相的同组村民多次前往后山头拔已种植的果树苗。其中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带领村民拔掉二年生银杏树苗1330棵,经复植后死亡1049棵,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银杏树苗价值人民币838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承包荒山合同,现场勘验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树苗价格评估报告,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全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