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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业。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胡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N×××××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盱眙县金源路牡丹大道东侧附近路段时,三轮摩托车上载运的门板掉落,致乘坐在门板上的胡某乙摔下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被害人胡某乙系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胡某甲系父子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取得家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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