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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了便于销售,仍在家中生产加工的卤猪肉中添加。2014年11月19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已制作好的卤猪肉进行亚硝酸盐速测管检测,试剂显示为红色,表明卤猪肉中含有亚硝酸盐,后从其家中扣押了用于生产加工卤猪肉剩余的“硝”(亚硝酸盐)。经盱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45.1mg/kg;被告人王某交出的“硝”经亚硝酸盐定性试验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瞿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亚硝酸盐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硝”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予以添加,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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