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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苏H×××××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园南路行驶至锦绣家园小区路段时,与前方行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管某甲、管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盱城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当时人血样登记表,盱眙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到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晓明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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