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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大道奥体中心东侧路段,遇行人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汤同超,造成汤同超当场死亡,苏A×××××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汤同超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16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汤同超亲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查破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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