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无业。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翁某以及辩护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翁某在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从市场上购买收据16本,并加盖私刻该公司的条形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盱眙欧洲城小区业主收取电费合计61965元,该款项被其用于平时个人消费,后被告人翁某于2014年1月自动离职。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61965元。
另查,被告人翁某已取得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私自购买的用于收取电费的收据存根,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业主电费明细表,证人李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翁某退赃收据以及谅解书,被告人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全额退赃,并已取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