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务工。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务工。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以及郑某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讨要赌场债务,经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驾车至盱眙县官滩镇金圩村临淮组刘某家,采取翻墙入院、踹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卧室,后采取拖、拽、抬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拽至车上带至泗阳县。在被害人刘某卧室控制刘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用手击打刘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被害人刘某被带至泗阳县一旅社房间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采取威逼、恐吓方式,逼迫刘某写下20万元欠条,后于当日9时许将刘某送至淮安市汽车站回家。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桂庄小区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K3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K3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叶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乙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丙、叶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郑某乙、郑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陈某乙具体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受命于其父亲被告人陈某甲,故在量刑时与被告人陈某甲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郑某乙、郑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乙、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赔偿了对方车主叶某车辆损失,且得到叶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郑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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