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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院某,职员。被告人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院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院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轿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同济医院路段,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撞到过道路的行人袁正华,造成车辆损坏、袁正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院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盱眙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小型汽车苏A×××××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院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尸体照片,电话记录,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院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院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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