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5时20分左右行驶至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圣山路路口处,撞到周某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经盱眙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