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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龙虾养殖基地居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总计46.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梅某、罗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盱眙县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检验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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