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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农民。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本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季某、许某、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季某、许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季某安排被告人许某雇佣他人采用挖机刨根、吊拔的方式,盗窃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小郢组东山头野生朴树18棵,其中10棵被运至盱眙县维桥乡出售,另外8棵因被人发现丢弃在现场。经鉴定,已经出售的10棵朴树价值人民币5350元,丢弃在现场的8棵朴树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季某出售的朴树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现金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季某、许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郝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季某退赃收据,被告人李某某、季某、许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树木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起帮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季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许某盗窃未遂部分,作为其既遂部分的情节,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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