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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害人陈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临牌)路虎小型越野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红绿灯处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车辆碾轧到自行摔倒在盱眙宾馆门前人行道上的韩某,造成韩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30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人民币6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亲属又达成补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韩某亲属书面对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杨某、蔡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查破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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