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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305县道盱眙县仇集镇朱刘村岔路口处,与赵子余驾驶的牌照为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赵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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