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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职工。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倪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城镇金源南路与都梁大道交叉红绿灯处,被执勤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倪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倪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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