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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务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冯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xw50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城镇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山花园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民警现场勘查发现,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戚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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