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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县医院处撞到朱某停车下客的出租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民警经现场勘查、调查发现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另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已达成协议,朱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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